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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护廉”号】纪法课堂|虚假贸易的界定与常见形式

Time:2024年10月24日 Read:176 评论:0


编者按

贸易作为经济活动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背离商业实质的虚假贸易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金融市场,而且极易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今年以来,中电“护廉”号已先后发布两期有关“十不准”的内容,本期“纪法课堂”通过案例详细解读虚假贸易的界定与常见形式。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十不准”要求梳理全部贸易业务,规范贸易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坚决清理退出各种类型的虚假贸易。


一、案例演练
案例一:徐某某受国有公司委派在A公司担任董事长,2015年9月至2019年5月,徐某某在担任A公司董事长期间,为完成上级单位下达的销售业绩指标,与公司原总经理林某、原财务总监周某等人违反国家及公司相关规定,通过与林某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自买自卖”、或与多方开展无实际货物交付的“空转”贸易等方式,以饲料、原材料采购款的名义,将A公司资金转入林某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由林某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实际支配使用,后再经多方循环、周转,由A公司加价开具发票后,以销售款为名回笼资金。其间,徐某某等人在明知上述贸易模式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在合同审核流转单、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审批,致使A公司资金脱离监管,长期被林某及关联公司占用而未按时归还。经审计,徐某某离职时,A公司仍有人民币2.7亿余元尚未收回。
解读:徐某某受国有公司委派在A公司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徐某某本应加强对非国有出资方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却为了完成考核指标,通过“空转”贸易等方式,人为做大规模,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林某控制的公司使用,放任资金风险发生。虽然其主观上是为了增加公司的销售业绩和利润,但系通过违规的方式达到上述目的,最终造成A公司2.7亿余元的银行贷款无法归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案例二: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在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分别担任B公司(系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期间,三人在审批下属公司开展的20万吨、50万吨存在巨大资金风险的大宗虚假玉米贸易中未认真审核,违反公司《关于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实施办法》《工作规则》《办公会议制度》等规定,在没有与相关部门或者部室协商和充分论证,未提交决策材料的情况下,未进行决策前调研论证和综合评估,违反决策程序,陈某某即接受邹某某的委托主持办公会,将属于“三重一大”事项的大宗玉米贸易临时动议列入办公会议题,在会议讨论时不提出反对意见,会议讨论流于形式,对虚假贸易予以支持。在实施过程中未有效防范决策风险,忽视资金风险,不督促加强风险防范,为下属公司提供大额资金授信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8.5亿余元。
解读:邹某某作为上级公司董事长违反规定,对于公司重大决策和大额资金运作事项,违反决策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刘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在会议讨论时不提出反对意见,不督促下属公司加强风险防范;陈某某接受邹某某委托主持办公会,明知办公会违反决策程序,将临时动议列入办公会议题的大宗玉米贸易事项提交讨论,在会议讨论时不提出反对意见,实施过程中,忽视贸易风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8.5亿余元。故三人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均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案例三:钱某、张某分别系C公司(系国有公司)的总经理、总经济师。2016年6月,钱某、张某为虚增公司业绩,未经公司领导班子讨论,未了解王某控制经营的D公司、E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出资为王某控制的公司代购“聚氯乙烯”,由C公司向E公司购买“聚氯乙烯”再销售给D公司。同年6月30日,C公司向E公司支付货款3240万元,之后E公司控制人王某逃匿。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C公司收回款项182.5万元。至案发,E公司未向C公司交付货物,也未退还余款,造成C公司经济损失3057万余元。2016年9月, D公司、E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因涉嫌诈骗被内蒙古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5月,宁波市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合同诈骗立案侦查。
解读:钱某、张某作为案涉业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既违反了央企禁止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的规定,也未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依规进行决策,在未查明对方的履约能力、未取得担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将大笔资金交付对方,存在失职过错,被他人诈骗,导致国有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二、虚假贸易的界定与常见形式


(一)虚假贸易的界定

根据“十不准”规定,虚假贸易从字面上理解,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循环等没有融资性质、缺乏实物流或资金流、已完全脱离贸易实质的各类贸易。

虚假贸易的认定标准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只要公司所从事的贸易是符合商业实质的业务,即便业务的若干特征与“十不准”规定的内容一致,亦不违反“十不准”的规定,相反,如果公司所从事的是虚假贸易,即便没有任何内容违反“十不准”规定的条款,亦构成“虚假贸易”,是禁止情形。

(二)虚假贸易的常见形式

虚假贸易常见形式为“融资性贸易”、“空转”及“走单”等。

融资性贸易”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空转”“走单”业务是指贸易行为缺乏真实性和实质性,加入交易环节不具有商业理由,通过反复交易、循环周转等方式虚构贸易行为进行套利,本质是虚假贸易。企业开展这类交易的目的可能是扩大收入规模、完成业绩指标或其他诉求。






【纪法衔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

(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海法思享会、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纪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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